【集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家安全生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号
海洋石油安全生规定已经2006年1月6日家安全生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原石油工业部1986年颁布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 李毅
二○○六年二月七日
海洋石油安全生规定
2006年2月7日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6日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工作,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安全,根据安全生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华人民和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华人民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安全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的责任主体。
本规定所称作业者是指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企业,或者按照石油合同的约定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的企业或者实体。
第四条 家安全生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海洋石油安全生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安全监管总局设立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作为实施海洋石油安全生综合监督管理的执行机构。海油安办根据需要设立分部,各分部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具体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保障
第五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具备安全生条件。
第六条 作业者应当加强对承包者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并在承包合同约定各自的安全生管理职责。
第七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工作全面负责。
作业者和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活动的承包者及海洋石油生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的规定,经过安全资格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八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九条 出海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出海作业。
临时出海人员应接受必要的安全教育。
第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海洋石油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总体开发方案编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
在设计阶段,海洋石油生设施的重要设计文件及安全专篇,应当经海洋石油生设施发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检验机构审查同意。发证检验机构应当在审查同意的设计文件图纸上加盖印章。
第十二条 海洋石油生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专业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同意的设计方案或者图纸施工。
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生设施试生前,应当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最终检验证书或者临时检验证书,并制订试生的安全措施,于试生前45日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对海洋石油生设施的状况及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海洋石油生设施试生正常后,应当由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负责组织对其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安全生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使用。
第十五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现场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相应的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七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制定海洋石油作业设施生设施及其专业设备的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制度,建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八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防火防爆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划分和标明安全区与危险区;在危险区作业时,应当对作业程序和安全措施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对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按家有关规定进行装卸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
第二十条 海洋石油的专业设备应当由专业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专业设备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海洋石油作业设施首次投入使用前或者变更作业区块前,应当制订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
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应当在开始作业前15日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外海洋石油作业设施进入华人民和管辖海域前按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建立守护船值班制度,在海洋石油生设施和移动式钻井船台围应备有守护船值班。无人值守的生设施和陆岸结构物除外。
第二十三条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在编制钻井采油和井下作业等作业计划时,应当根据地质条件与海域环境确定安全可靠的井控程序和防硫化氢措施。
打开油气层前,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确认井控和防硫化氢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保存安全生的相关资料,主要包括作业人员名册工作日志培训记录事故和险情记录安全设备维修记录海况和气象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在海洋石油生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以及生的全过程,实施发证检验制度。
海洋石油生设施的发证检验包括建造检验生过程的定期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二十六条 发证检验工作由作业者委托具有资质的发证检验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发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作业者选定的技术标准实施审查检验,并对审查检验结果负责。
作业者选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低于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海油安办对发证检验机构实施的设计审查程序检验程序进行监督。
第三章 安全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对海洋石油安全生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 组织起草海洋石油安全生法规规章标准;
二 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
三 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教育培训情况;负责作业者,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的承包者和海洋石油生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
四监督核查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设施安全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安全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五负责海洋石油生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等社会介服机构的资质审查;
六 组织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事故和险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熟悉海洋石油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知识,能胜任海洋石油安全检查工作,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执法资格。
第三十条 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依法对作业者和承包者执行有关安全生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 对作业者和承包者进行安全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 对检查发现的安全生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 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和使用;
四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的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履行以下义
一 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二 执行监督检查任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三 遵守作业者和承包者的有关现场管理规定,不得影响正常生活动;
四保守作业者和承包者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期间,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防护用品等工作条件。
第三十三条 承担海洋石油生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的介机构应当具备家规定的资质。
第四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作业者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救援人员,或者与专业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并在实施作业前编制应急预案。
承包者在实施作业前应编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作业者和承包者的基本情况危险特性可利用的应急救援设备;应急组织机构职责划分通讯联络;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信息处理应急状态止后续恢复等处置程序;应急演与训练。
第三十六条 应急预案应充分考虑作业内容作业海区的环境条件作业设施的类型自救能力和可以获得的外部支援等因素,应能够预防和处置各类突发性事故和可能引发事故的险情,并随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改或者补充。
事故和险情包括以下情况井喷失控火灾与爆炸台遇险飞机或者直升机失事船舶海损油气生设施与管线破损泄漏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放射性物质遗散潜水作业事故;人员重伤死亡失踪及暴发性传染病毒;溢油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当发生事故或者出现可能引发事故的险情时,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按应急预案的规定实施应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损失。
当发生应急预案未规定的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事故和险情发生后,当事人现场人员作业者和承包者负责人各分部和海油安办根据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海油安办及其有关分部有关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事故调查。
第四十条 无人员伤亡事故轻伤重伤事故由作业者和承包者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人员组织生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代表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其他事故的调查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作业者应当建立事故统计和分析制度,定期对事故进行统计和分析。事故统计年报应当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政府有关部门。
承包者在提供服期间发生的事故由作业者负责统计。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海洋石油安全生监督检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执行发证检验或者用非法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守护船,或者使用不满足有关规定要求的船舶做守护船,或者守护船未按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制订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或者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不落实的。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列行政处罚,由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实施。
安全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石油合同,是指石油企业与外企业为合作开采华人民和海洋石油资源,依法订立的石油勘探开发和生的合同。
三海洋石油开采活动,是指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海域内从事的石油勘探开发生储运油田废弃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海洋石油作业设施,是指用于海洋石油作业的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台物探船铺管船起重船固井船酸化压裂船等设施。
五海洋石油生设施,是指以开采海洋石油为目的的海上固定台单点系泊浮式生储油装置海底管线海上输油码头滩海陆岸人工岛和陆岸终端等海上和陆岸结构物。
六专业设备,是指海洋石油开采过程使用的危险性较大或者对安全生有较大影响的设备,包括海上结构采油设备海上锅炉和压力容器钻井和修井设备起重和升降设备火灾和可燃气体探测报警及控制系统安全阀救生设备消防器材钢丝绳等系物及被系物电气仪表等。
第四十六条 内陆湖泊的石油开采的安全生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相应条款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原石油工业部1986年颁布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